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二0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不得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因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初某日,其工作之臺北市○○路○○○巷○號五樓頂樓的二個水塔之水泥打掉後拆卸下鐵條,適有大陸地區人民 何文雲 至上址向甲○○要求給予工作,甲○○乃答應大陸地區人民何文雲搬運前揭垃圾到樓下後清出之鐵條(約一噸重,價值約新臺幣五千元)讓予大陸地區人民何文雲持往販賣,而留用大陸地區人民何文雲在上址工作二天。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四日晚間十九時許,大陸地區人民何文雲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口為警查獲後,供出甲○○之聯絡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及前揭撿拾鐵條之地點後,始循查獲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核與大陸地區人民何文雲及證人 許寶秀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大陸地區人民何文雲所提供上載有被告甲○○之聯絡手機與工作地點紙條、照片多幀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甲○○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不得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因亟需人手搬運垃圾,始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及其犯罪手法、僅留用大陸地區人民何文雲二日、所生危害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全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圖便,短於思慮,偶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本件係依被告甲○○求刑範圍內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被告甲○○即不得上訴,至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現行法規所訂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第83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