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8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麗媛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麗媛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麗媛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之手段平和,惟僅付款十八期,尚有十八期車款之動產附條件買賣分期債務未付,而每期新台幣一萬二千二百六十元所生損害十八期未付款之犯行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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