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92號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四九二號交通事件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法院對聲明異議之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且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四九二號裁定,業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寄送至抗告人即異議人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址,並由抗告人父親 陳健 代為收受乙節,有送達回證一紙在卷足憑,從而上開裁決應於陳健收受之日即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異議期間,即應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之翌日起,加上在途期間一日,期間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即為期滿。然本件抗告人迄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始向本院對前開交通事件裁定雖提出抗告,此有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印戳章在卷足憑,是前開抗告狀送達於本院時已逾法定抗告期間,依首揭說明,本件抗告人之抗告顯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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