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2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0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3年度聲沒字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壹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2級毒品,而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詳。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6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0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表現良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5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3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被告逃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被告於遭通緝期間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於民國91年11月14日下午4時許,在被告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之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白色晶體1包,被告經送強制戒治,於92年7月23日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20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12號偵查卷宗1份在卷足參。而上開扣案白色晶體1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毛重1.8公克,驗後毛重1.7公克,有該院91年12月24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憑,足認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確屬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係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鳳山刑事第3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