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受僱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並由新光人壽公司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六樓六0三室擔任新光人壽公司桃園駐區楊梅收費處擔任組長一職,負責招攬保險、向客戶收取保險費及辦理其他相關保險保單之處理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因當時要繳交自己之保險費及小孩之教育費、其他生活支出費用而需款孔急,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保戶 呂文龍 在九十年四月二日以保單X0000000號辦理質押貸款新臺幣(下同)三十三萬一千元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十三時許,由呂文龍親自將前開三十三萬一千元持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六樓六0三室新光人壽公司桃園駐區楊梅收費處清償之際,竟利用其擔任組長代收清償款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所經手收取之前開款項三十三萬一千元,以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得款挪為個人私用,而未依規定繳回新光人壽公司。迄九十四年四月間某日,保戶呂文龍因保單滿期擬領回滿期金,由於甲○○未將保戶呂文龍前揭償還款三十三萬一千元交回新光人壽公司,致保戶呂文龍無法領取滿期金遂向新光人壽公司投訴,經新光人壽公司調查並約談甲○○後,始查悉上情,甲○○旋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離職,因甲○○表示欲清償前開侵占之款項,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書立切結書,表示願於九十四年八月底連同利息清償新光人壽公司,惟屆期甲○○仍未依約清償,新光人壽公司始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向地檢署具狀提出本件告訴。
二、案經新光人壽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發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林巧琪 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保戶呂文龍之存證信函及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聲明書、被告甲○○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立切結書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足徵被告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執行業務而收取款項,並侵占前揭因執行業務所收取之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甲○○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侵占之金額,事發迄今尚未返還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犯後供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