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3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21歲
號(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4年執聲字第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同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云云。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非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即不應為實體上之裁定,而應從程序上駁回(最高法院民國《下同》8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附表所示受刑人犯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三罪,雖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人誤為本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於93年10月19日、同年
12月20日及94年2月14日判決確定,但本院最後判決日期為竊盜案件之93年11月14日,而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後判決日期期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93年11月23日,故前開三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故聲請人之聲請與前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茹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書記官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