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3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7歲上列聲請人因無主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布拜里牌化妝箱貳只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品等罪名)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於民國93年11月14日23時20分許,在高雄市○○○路○○號前,為警查扣販賣仿冒之布拜里牌化妝箱2只,嗣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23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就扣案之布拜里牌化妝箱2只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為警查獲違反商標法案件犯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253條之規定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署93年度偵字第2319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扣押物品,應屬有據。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書記官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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