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26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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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32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326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分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本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已分別於民國(下同)98年5月15日、同年6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抗告人對本件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98年度裁聲字第113號裁定駁回,於98年12月3日送達,而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鄭小康法官劉介中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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