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
原告甲○○兼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保證責任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乙○○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根據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七七號民事裁定,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四八號提存書提存六十六萬元供擔保後,對原告甲○○之財產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大竹小段第一八七之一三三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市安溪里安溪莊一○七之一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實施假扣押。
(二)八十六年間原告乙○○仍按照被告指示按月繳納利息一萬六千餘元,被告竟聲請假扣押執行,致使原告甲○○、乙○○無法依照八十六年間之上開土地及房屋之市價三百六十六萬元以上之價格,出售給他人,系爭不動產係原告乙○○出資與原告甲○○共同買受,因被告前揭假扣押執行,使原告受有六十六萬元以上之損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三項提起本訴,基於連帶債權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三)被告所寄之彰化過溝仔郵局第○○二二○號存証信函,原告甲○○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收受,現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
三、證據:彰化過溝郵局第○○二二○號存証信函、掛號函件申請改投批轉條、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決(以上均影本)各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原告買賣契約成立與否,跟本件假扣押並無關連。而且原告根本沒有提出與他人有成立買賣契約的證據,原告若有具體損害,應該負舉証責任。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七七號、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一五七號、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七二七號、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八一四六號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根據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七七號民事裁定,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四八號提存書提存六十六萬元供擔保後,對原告甲○○所有系爭不動產實施假扣押。八十六年間原告乙○○仍按照被告指示按月繳納利息一萬六千餘元,被告竟聲請假扣押執行,致使原告甲○○、乙○○無法依照八十六年間之上開土地及房屋之市價三百六十六萬元以上之價格,出售給他人,系爭不動產係原告乙○○出資與原告甲○○共同買受,因被告前揭假扣押執行,使原告受有六十六萬元以上之損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三項提起本訴,基於連帶債權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買賣契約成立與否,跟本件假扣押並無關連。而且原告根本沒有提出與他人有成立買賣契約的證據,原告若有具體損害,應該負舉証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以原告甲○○尚欠其二百萬元,利息繳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後,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假扣押,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七七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被告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四八號提存書提存六十六萬元供擔保後,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聲請對原告甲○○所有系爭不動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查封系爭不動產。嗣彰化縣芬園鄉農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本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二十七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終局執行(執行案號: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八一四六號),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亦憑本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四三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系爭不動產經最後一次拍賣,仍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對系爭不動產之執行,被告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撤回假扣押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七七號、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一五七號、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七二七號、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八一四六號卷宗查明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假扣押裁定經債權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聲請撤銷後,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但必債務人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扣押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四七0三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除原告乙○○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竟主張其對被告就因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所受損害係基於連帶債權人之地位,自得請求損害賠償,顯有未洽外。原告自始未提出系爭不動產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實施查封後,至彰化縣芬園鄉農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本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二十七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終局執行之期間,或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撤回假扣押聲請之後,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有何出售具體計劃,或曾與何人定有買賣契約,因被告聲請假扣押致原告有何權利受損情事為舉證。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就原告主張因被告實施假扣押致原告甲○○所有系爭不動產難以出售,及原告主張受有六十六萬元以上損失各節,促請原告提出證明。原告除泛稱:「民事訴訟法第五三一條第三項是無過失責任。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可資參照」、「被告因為假扣押,使我的房子不能賣出去,而且被告有借二百萬元給我,所以我的房子市價超過四百萬元」(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其權利受損之積極證據證明之,原告就其權利受損,既未提出證明,從而,原告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六十六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金灶~B法官陳瑞水~B法官王昌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俞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