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二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酒後駕車部分),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酒後駕車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原名 翟彥傑 )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晚間九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口時,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因酒後精神狀況欠佳,對於週遭事物之注意能力降低,而於通過上開巷口時,不慎撞及當時沿彰水路一七0巷欲左轉進入彰水路、由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甲○○因而受有頸椎受傷合併神經症狀等傷害,該車乘客丙○○則受有頭頸外傷併輕度腦震盪等傷害。經前往處理之員警對丁○○測試酒精濃度,發現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一五毫克,顯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悉上情。
二、丁○○於前揭案件偵查中,猶不知警惕,竟另行起意,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與友人共同飲用高粱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於同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東西向福興交流道進入國道一號公路北上,往台中方向前行,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九分許,途經國道一號公路二一八公里北向處(彰化縣埤頭鄉轄)時,為巡邏員警攔車稽查時,當場對丁○○測試酒精濃度,發現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八四毫克,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三、案經甲○○(000年0月00日生)、丙○○(000年0月000日生)之父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指訴綦詳,復有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單二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六張、診斷證明書二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實情相符。再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函釋甚明。被告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各為每公升一點一五及零點八四毫克,遠逾前揭標準值甚多,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當晚抵達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自述精神意識模糊不清,無法接受詢問;而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後,經警觀察其行為外觀,亦有出入車門困難、訊問時含糊不清等情事,有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在卷為憑,堪認被告當時均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對於週遭車況保持適度注意,且應避免於飲酒達於前述標準值後仍駕車外出,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在酒醉狀態下執意駕車,終因注意力無法集中而撞及被害人甲○○所駕自小客車,被告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亦為造成被害人二人傷害之直接原因,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於飲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猶執意駕車外出,且因過失駕車行為傷害他人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單一過失行為侵害被害人甲○○、丙○○二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仍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至其先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分別有服用酒類重大違背安全駕駛之犯罪事實,因其並非自始即有多次從事該項犯罪之計劃,縱使所犯罪名相同,亦無連續犯概括犯意之可言,此二罪及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間,自屬犯意各別,所犯三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駕車致使被害人甲○○、丙○○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其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外出,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尤其被告明知前案尚在偵查中,竟毫無警惕之心,猶一再酒醉駕車以身試法,惡性更屬重大;且其高速撞擊被害人車輛,造成被害人頭頸受傷程度非微,被告迄今又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犯罪所生危害不容小覷,被告犯後態度亦有可議,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酒醉程度、具有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