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二日七時二十五分許,駕駛牌照號碼為RO─四五0八號之自用小客車(吉普車型式),沿彰化縣田尾鄉南鎮國小後面南北向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南鎮國小後方之南北向產業道路與沿排水溝沿岸東西向之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即睦宜一X一六X六電桿前交岔路)時,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路況、天氣、視線均良好,無障礙物存在,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未停讓右方(即前開沿排水溝岸東西向之產業道路)由東駛來之車輛先行,而貿然前行。此時,適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前開排水溝岸東西向之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乙○○亦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懵惛前行。乙○○見狀未及煞避,其所駕駛機車之前輪遂撞及甲○○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前方(右前輪上弧附近),乙○○即人車倒地,乙○○因受之受有腹內出血合併肝撕裂傷、脾臟破裂進而進行手術切除脾臟之重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固供承之,且亦承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伊有些許過失,但辯稱:因告訴人乙○○之行車速度過快,方致生本件車禍。惟查:(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復有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診斷證明書二紙及照片八禎附卷可稽。(二)支道或幹道並非以路○○○區○○○○○道路交通狀況合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者,得設置行車管制標誌,另同規則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交岔路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標誌之標準者,得於幹道設置閃光黃燈,支道設置閃光紅燈,另未設有號誌管制之處,可視需要於支道依第五十九條規定設置「讓」標誌,或依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設置「讓」標線,以告示支道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車狀況,以定行止,此有交通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交路九十字第0六二八三0號函釋可參。本件肇事地點經彰化縣警察局至現場勘查,兩道路均無路名,南北向道路寬為六點六公尺、東西向路寬為五點二公尺,與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大致相符,故南北向路寬並非被告所辯之七點四公尺;且兩向道路均無標誌、標線之設置,路口亦無「閃光紅燈」、「閃光黃燈」等號誌或「讓」字之標誌或標線等設施,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彰警交字第0九一000二九四四0號函文附卷可稽,故該路口應無支道或幹道之分,且係無號誌交岔路口。(三)本件車禍係告訴人乙○○所駕駛機車之前輪撞及被告甲○○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前方。肇事後,機車與自小客車均停置於南北產業道路之北側(即業逾交岔路口之北側處),機車呈頭朝西方式倒地停放(位置接東側路緣),自小
客車呈頭朝北,略向西斜之方式停放(位置接近西側路緣),有前開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照片八禎可佐,再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行駛至交岔路口前即有看到告訴人駕駛機車前來之狀況;及告訴人於警局中所供「我有剎車,然後就撞上去」等情,顯見本件應係被告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停讓右方車先行,始被右方來車即告訴人乙○○所駕之機車撞及;告訴人乙○○駕駛重型機車,行經該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遇狀況未及煞避,撞及左方來車即被告甲○○所駕之自小客車所致。(四)按車輛行至號誌之交岔路口,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各定有明文,並為駕駛人之被告所應注意。再依當時狀況,路況、天氣、視線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駕駛自小客車行至該交岔路,竟疏於注意,未停讓右方車即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車先行,以致肇事,使人受傷,被告甲○○之駕駛行為應有過失。而告訴人乙○○雖無照駕駛且亦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懵惛前行之疏失,惟此係民事賠償責任過失相抵之問題,並不能解免被告過失之刑事罪責。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認「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無駕照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在卷可參。(五)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重傷害之意義,係指身體與健康兩者而言。脾臟在醫學上之見解,縱使與健康無重大影響,但究屬人身臟器之一,若受毀敗至不治而割除,應屬重傷害。是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而腹內出血合併肝撕裂傷、脾臟破裂進而進行手術切除脾臟,有診斷證明書可證,是其係受重傷害無訛。再者此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綜上,顯見被告所辯,係有所誤。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起訴法條,僅論過失傷害罪,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對被害人所造成危害、被害人之過失、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雖努力謀求和解,惟終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