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六四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甲○○過失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為無罪,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依據告訴人乙○○具狀請求上訴,略以:告訴人於歷次警訊及偵訊中,均堅定不移的指訴被告駕車自快車道切入慢車道,右前保險桿撞到機車左前車身,致告訴人機車倒地撞到護欄受重傷,此觀之告訴人機車左側護欄面板四十三公分到五十公分左右有條形擦撞擊痕,此高度與被告汽車右側前方保險桿高度相當,是顯係被告變換車道未注意來車且駛入機車專用道,導致告訴人受重傷等語,然查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本件告訴人固迭次指訴前情,認本案係被告駕車自快車道切入慢車道,其右前保險桿撞到被害人所騎機車之左前車身致其機車倒地撞及護欄受重傷,並於偵查中提出二紙照片供佐證(見偵字四九七五卷第四三至四四頁),惟訊據被告甲○○自始否認上情,其於警訊及偵查中僅稱其有聽到有人撞到伊之自小客後面之聲音,惟否認有變換車道致其右前保險桿與告訴人機車左側發生擦撞,經本院傳訊證人即嗣後到場搜證並處理本案之警員 李俊良 到庭,經本院就告訴人提出之上開二張照片訊以:「問:告訴人機車左護面板上有無看到紅漆?(提示偵卷第四十四頁機車照片),答:有條狀痕,但是沒有紅漆。問:被告車子右前保險桿上面有無擦撞的痕跡?(提示偵卷第四十三頁照片)答:依這張照片看來有痕跡。問:是舊的痕跡,還是新的痕跡,當時為何沒有將被告車子右前保險桿拍照存證?答:我當時拍這些照片時,是以我所看見的新刮痕才拍攝。我當時拍照時,前面保險桿應該沒有這個痕跡,如果當時這個是新擦痕,我應該會拍照存證,所以那個應該是舊痕,而且也不是很明顯,因此我才會沒有特別注意,所以也就沒有拍攝下來。」另對本院訊以:「問:你在偵查中陳述被告的車第五門下方右後保險桿上面有一個新的刮痕,右後保險桿也有一些新的刮痕?(提示偵卷第三十二頁筆錄)答:是的。本件車禍現場只有機車在,汽車已不在現場,當事人雙方也都不在現場,我先拍機車受損的照片,被告的車子是後來他將車子開到派出所來我才拍照作筆錄。問:被告車子第五門右後保險桿的高度痕與告訴人機車刮痕的高度是否相符?答:高度不相符。」均經其具結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七頁至二八頁),而證人李俊良於原審亦具結稱:機車的左手把、車頭是比較嚴重,左側邊是毀損比較嚴重。被告的自小客車連同一起到派出所,我也有拍照,當時被告也不知道如何撞到的,所以我們就疑似被告車右後保險桿有刮到痕跡拍照,右前保險桿刮痕不怎麼清楚。(原審卷(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五頁),足見上開告訴人主張之撞擊點應非新痕,而為舊痕,是否即為撞擊點致生本件車禍即非無疑;而上開告訴人所稱撞擊點,亦經公訴人率同被告與告訴人之父 高清風 及告訴代理人與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至肇事現場履勘,當日勘驗結果為:①告訴人懷疑之撞擊點是在汽車右前保險桿離地四十一至四十四公分處,機車左前前方前輪護蓋撞擊點在離地四十四至五十二公分處。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上開偵卷第三五頁),兩者高度亦非全然吻合,更難執此即推定兩車在告訴人所指之上開撞擊處曾發生擦撞。而有關相片之剎車痕、刮地痕是否即為告訴人機車所留亦無證據證明(詳原審判決書所載),亦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所駕之車曾駛入雙白線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擦撞,是本案綜覽全卷,尚難認被害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亦難僅因被告供陳曾聽及車後有撞擊之聲音,及被害人倒地由被告送醫,即推定被告確與被害人發生上述撞擊致被害人重傷,原審因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以認定被告即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至機車慢車道,而與被害人乙○○所騎乘之機車擦撞之過失(按公訴人起訴係認被告汽車右後第五門下方保險桿附近擦撞同向行駛於慢車道之被害人機車而認其有過失;於上訴時改如上述上訴理由所述,惟均無法證明已如上述),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理由,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其有罪云云,揆之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菁莪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柑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