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1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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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二一號
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丁○○相對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故不須經法院裁定,提存人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伊曾依鈞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四七0七號裁定,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十三次五年期債票二張(面額均為新台幣十萬元)為擔保,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並以鈞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九八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伊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二十日均未主張,爰請准予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九八九號提存書影本、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六六二號通知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送達回證、登報證明等各一件為證。惟聲請人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即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三四三二號簡易案件)請求既已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及前開判決書暨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查核屬實,依前揭規定,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其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與法律規定不相符,自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