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一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甲○○前因賭博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六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二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素行非佳。
二、查「 小林 」所屬之犯罪集團先後使告訴人 楊淑惠 、乙○○陷於錯誤,分別將如聲請書所載之存款轉帳至被告甲○○開立之台灣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內,渠等所為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被告以出租前開銀行帳戶之方式,幫助「小林」所屬之犯罪集團連續詐欺取財,核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連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酌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二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竟為貪圖一時小利,任意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幫助犯罪集團詐財,造成告訴人楊淑惠、乙○○之損失,實不足取;但念及被告年紀尚輕,且所獲取之利益甚微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鍾素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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