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集會遊行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賭博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一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知悉該集會係屬合法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經查,系爭集會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以高市警前分二字第0九三000三三四六號函核准在案,有該函在卷可查,另於集會現場亦有員警到場維持秩序,並有證人即案發當日在場之員警 林恭賢 、 陳英漢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是以,被告空言否認知悉該集會為合法,顯不足採。而被告以丟擲雞蛋之方式妨害集會之進行,亦據上開員警證述綦詳,核與被害人 陳振盛 證述情節相符,被告空言否認有以其他方式妨害集會,顯非可採。另被告上訴意旨亦指原審量刑過重,惟被告自案發之時起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原審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量刑考量,業已審酌,被告仍持此請求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胡宜如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