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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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甲○○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 律師
林易玫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另案判決)與被告戊○○係夫妻,平日與子即被告甲○○、媳 柯楚雲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住居在高雄市○○區○○路○○○號十五樓之三,與住居在該處十五樓之二之告訴人己○○及 李敏鳳 夫婦原係同樓層鄰居,雙方因廚房排油煙管問題生有嫌隙,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十九時,告訴人己○○與被告戊○○並曾為此事在大樓中庭發生口角,致引起被告戊○○不滿。竟與被告乙○、甲○○及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傷害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晚間七時,趁告訴人己○○倒圾垃後搭電梯上樓,在該樓層樓梯脫鞋準備進入屋之際,遭被告乙○、甲○○及該不詳姓名之男子聯手加以毆打,而被告戊○○則在一旁叫囂助勢喊叫『打死他』,致告訴人己○○受有頭臉部鈍挫傷併瘀青、左前臂鈍挫傷併擦傷、頸肩部鈍挫傷等傷害。適屋內之告訴人李敏鳳聽聞門外打鬧聲自門上之電眼查看發現此情,即開門質問,並進入屋內欲利用對講機通知大樓警衛室,此時原與其母戊○○、弟媳柯楚雲在一旁之被告丙○○見狀,竟基於侵入住宅及傷害犯意,未經告訴人李敏鳳同意,尾隨告訴人李敏鳳進入屋內,先踹倒告訴人李敏鳳並扯掉對講機(毀損部份,未據告訴),再以腳踢打告訴人李敏鳳腰部。嗣告訴人李敏鳳掙扎自地上爬起,被告乙○竟承上開傷害之概括犯意,再出拳毆打李敏鳳之臉、頭部,致告訴人李敏鳳因而亦受有左上側外側門牙斷裂脫落、頭面及腰腹部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戊○○、甲○○、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丙○○另涉犯同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戊○○、甲○○、丙○○因傷害及無故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戊○○、甲○○、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及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己○○及丁○○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共同具狀撤回傷害及侵入住宅部分之告訴,並經告訴人等二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九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明確,有撤回告訴狀及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鄭詠仁法官高增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