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繼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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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繼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繼字第四六二號
聲明人丁○○聲明人丙○○聲明人乙○○右聲明人聲明對甲○之遺產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順序分別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五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可知,限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全體均聲明拋棄繼承權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始取得繼承權,其方得聲明拋棄繼承權。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均別為被繼承人甲○之孫女,其父 謝機勇 為甲○之長子,已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聲明人均為合法之順位繼承人,茲聲明人全體出於自由意思,均願拋棄繼承權,爰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甲○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一份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查,被繼承人甲○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其長子謝機勇、次子 謝機進 、三子 謝機強 、長女 江奇涼 、次女 謝奇緣 等五人已具狀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九十三年繼字第三六八號),並依法通知其他應為繼承之人即被繼承人甲○之四子 謝機財 及三女 謝奇滿 ,而謝機財及謝奇滿二人尚未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等情,除有戶籍謄本及存證信函各在卷可稽外,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核無訛。是以,聲明人等三人雖係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之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但因上述第一順序親等近者之繼承人尚未全部聲明拋棄繼承權,聲明人自尚未取得繼承權,應非繼承人,當無繼承權可拋棄,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本院說明,聲明人顯無從拋棄繼承權,故聲明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洵屬無據,本院自應裁定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施柏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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