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二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七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甲○○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員簡字第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確定(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判決宣示後再度為本件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非既判力所及)。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之全體俱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且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者達三人以上為限(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六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與 康清發連太郎 (均另案審理中)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並共同徒手行竊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及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且正值青壯,不思尋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復於前開竊盜案件宣示後確定前,結夥三人下手竊取「保生大帝」廟供奉之神像一尊及金牌三面,欲變賣賺取不法利益,惡性實屬非輕;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取之財物業發還被害人 戴慶惶 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佐,可見被害人之損害已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鍾素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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