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家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家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家聲字第九六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承認大陸地區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嗣經大陸地區福建省永春縣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爰依法聲請法院認可上開大陸地區判決等情,並提出福建省永春縣人民法院(二000)永民初字第一五一四號民事判決書、戶籍謄本、相對人身分證、離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文件各一份為證。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之一亦有明文。是以,須就業已確定,且經行政院委託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判決為認可之聲請,始為合法。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承認大陸地區判決之裁定事件,固據聲請人提出福建省永春縣人民法院(二000)永民初字第一五一四號民事判決書,然其並未提出上開判決之公證書暨其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證明文件、判決確定證明書暨其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證明文件供法院審認。經本院命聲請人於十日內補正上開證明文件,此項通知已按聲請人所撰收受送達通知之地址寄送,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參,聲請人逾上開期限,迄未補正,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聲請人所提離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文件各一份,僅能證明兩造有經大陸法院判決離婚之事實,尚不能證明上開判決書之內容,業經大陸公證單位公證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亦不能證明上開大陸離婚判決已經判決確定,是聲請人所呈文件,與法不合,尚難准許,併予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施柏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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