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三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付、骰子參顆、及新台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公眾得出入場所」應更正為「公共場所」,及證據部分「被告甲○○係與 謝進雄李宗忠吳淵 等人在公園內賭博財物,已經渠等供明在卷,復有相片二幀在卷可參,則渠等應係在公共場所內賭博,聲請人誤認渠等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應予更正,併此敘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同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二千元確定(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然不知悔改,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象棋一付、骰子三顆,係被告甲○○與謝進雄、李宗忠、吳淵等人資以賭博之器具,又扣案之新台幣一千元,係在賭檯處之財物,均經被告甲○○與謝進雄、李宗忠、吳淵等人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呈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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