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九號),茲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大麻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成功路口,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慶仔」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附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已另行移送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六號併辦)。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七賢路口,因見警車巡邏經過後立即閃避,蹲趴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五九七三號自小客車旁,經警趨前攔檢盤查身份時,因其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右車窗未關,為警目視發現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腳踏板上有毒品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係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依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觀之,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目的既為供己施用,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即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即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屬實質上一罪,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依法定程序予以刑事處遇而生消滅刑罰權追訴之效果,則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自不得單獨另行追訴處罰,而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一七七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份附卷可稽,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業經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起訴案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三號),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六號審理中,此有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則被告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與前揭另案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罪事實,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檢察官復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重行起訴,揆諸首揭法條規定,爰不待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及免刑判決,得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是以扣案之煙草一包經送驗結果,雖係第二級毒品大麻(重零點三九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一公克),屬違禁物,然本院亦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王啟明法官鍾素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