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二號抗告人 戴萬國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0年度侵聲再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強制性交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其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可為再審之新證據,必須具備於原事實審法院判決後始發現之「嶄新性」及明顯可推翻原有罪確定判決之「顯然性」要件始可。抗告人戴萬國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稱:抗告人所犯共同強制性交罪部分, 陳俊豪 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內提及:「……,其中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是要給A女的」等語,而原確定判決未對朋分之細目詳述或完整記載,屬判決當時已存在而未發現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再參酌蕭宏傑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有跟A女講好價錢,以一次五千元,共發生二次性行為等語。又A女為 吳建融 之女友,而抗告人自吳建融處取得之現金四十萬元,朋分A女援交代價一萬元,則A女焉有遭強制性交之被害事實。綜上,此等證據資料,判決當時已存在卷內,但未及審酌,且此等證據資料就強制性交事實無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云云。原裁定則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抗告人所提之再審理由,均係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而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且揆諸上開法律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所提之再審理由,與「新證據」之要件不合,顯不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事由。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爰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原裁定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徒憑己見,認原確定判決根本未予論列其所舉證據,遑論有何取捨證據甚至不採納之闡述云云;就原裁定已明白論列之事項,再以指摘,且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係如何違背法令,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二、強制罪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共同犯強制罪案件,經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就抗告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法官陳春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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