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再易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再易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37號再審原告丙○○
張大詳 戊○○己○○丁○○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02月27日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連帶積欠再審被告「契約差價」151萬5260元,惟因再審原告已清償其中100萬元,其餘51萬5260元則未清償,因而判決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51萬5260元,惟查:再審被告甲○○於本件訴訟繫屬於第一審時,曾於89年01月28日準備書狀中提出證物附表一份,自承張 劉良桂 曾另清償20萬元,故 張劉良桂 僅積欠132萬5260元,而該20萬元,再審被告於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前,即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86號審理時,亦曾於90年12月03日之答辯狀第5頁第8行自承張劉良桂給付之20萬元,係以票號TYC0000000之支票繳付,該支票並已兌現,足稽就被繼承人張劉良桂已付金額不止100萬元(該100萬元另有收據,請參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號卷,再審原告94年11月11日準備書狀證五),最少已給付12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號確定判決就張劉良桂另清償之前開20萬元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致再審原告必須多給付20萬元,自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且再審原告係於95年03月13日收受確定判決,迄今未逾30日不變期間,依法再審原告自得提起再審之訴。又第一審證人 謝宗哲 (即泰康公司工務部副理)於90年04月10日作證時證稱:「承購戶如有付錢,業務部會蓋章,並會寫收訖」等語,而張劉良桂承購之編號S3及3C兩棟房屋,其買賣契約書上均載有收訖章外,並蓋有泰康公司之印章,該泰康公司之印文,證人謝宗哲亦證實確係該公司業務部蓋的章沒有錯。(見第一審90年0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所謂「契約差價」即為房屋買賣價金,而編號S3及3C兩棟房屋之買賣契約書上均載「收訖」章,亦為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86號判決書第14頁第17行至第19行所確定之事實,足證張劉良桂已無積欠任何契約差價,原確定判決卻漏未對謝宗哲之證詞加以審酌,僅採納泰康公司董事長 江琴台 之證詞,則謝宗哲之證詞對再審原告有利,原確定判決對此重要證據絲毫未予斟酌,也有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之再審理由,此從泰康公司通知交屋時,其連同交屋通知寄送之繳款明細上,無論S3及3C兩棟房屋之房地款均載明已繳完,可得明證。再依合建契約,張劉良桂應分配金額為10,437,757元,扣除張劉良桂應分擔之增值稅557,231元及張劉良桂分配之編號S3店面價金7,050,000元,則張劉良桂僅分配7,607,231元(557,231+7,050,000=7,607,231),其尚不足分配2,830,526元(10,437,757-7,607,231=2,830,526),因泰康公司不願再退款,乃由訴外人戊○○(按戊○○本件做為再審原告,係繼承張劉良桂之權利義務)另向泰康公司購買編號3C住家,價款4,320,000元,連同車位50,000元,合計4,370,000元,經會算結果,3C住家應付買賣價金為1,539,474元(4,370,000-2,830,526=1,539,474),故3C之房屋買賣契約書之付款欄才會載明:「未繳款新台幣148萬9474元整(1,489,474)應於交屋時以現金乙次繳清」,另記載「車位新台幣5萬元應於車位交付大樓管理委員會時,乙次以現金繳清,未繳款連同車位款合計1,539,474元(1,489,474+50,000=1,539,474),與台建契約之契約書差價正相吻合(請見原證二及原證三),顯然張劉良桂已與泰康公司合意將契約差價歸入為編號3C之房屋買賣價金,而再審被告亦承認編號36之房屋買為訴外人戊○○所買受,既然訴外人戊○○才是3C房屋之買受人,則無論是「契約差價」或是3C房屋價金(事實上乃同一筆債權),均須由訴外人戊○○繳納,而非張劉良桂,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出立借約之當事人,不論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就其債務應負償還之責,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以觀,張劉良桂既非編號3C房屋之買受人,自無負擔該筆債務之義務(見原證四),且泰康公司亦係向訴外人戊○○收取房屋款(見原證五),足證泰康公司亦知此筆債權之債務人應為訴外人戊○○而非張劉良桂,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號確定判決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第1款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再審原告自得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合先敍明。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917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因該事件經再審被告上訴,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本院業以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號為本案判決確定在案,是該事件既經第二審法院為本案判決,依前揭法文規定,自不得就該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從而此部分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再審原告就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部分,再審原告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同法第496第1項第13款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惟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丙○○、乙○○、戊○○、丁○○、己○○等人主張之判斷如下:「就再審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張劉良桂部分:㈠依兩造不爭之合建契約所示,張劉良桂應分得S3、3C(3C登記戊○○),經會算後,應補貼泰康公司差額為1,539,474元整(10,437,757-7,050,000-4,320,000-557,231-50,000=1,539,474),其中泰康公司應退S3房屋加減帳14,21元整,扣除管理費1萬元整,原應為1,515,260元整(1,539,474(合建契約差價)-14,214(S3加減帳)-10,000(已計算之管理費)=1,515,260)。惟當時泰康公司負責人江琴台業於84年6月27日向戊○○收取房屋款100萬元無訛,此有收據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3頁),且為證人江琴台到庭結證無誤,其證稱:『問:被上證五收據上的壹佰萬元,是否你向被上訴人戊○○收取收據上的壹佰萬元,才由你出此收據?這張是否你寫出來的?)我寫的』、『(問:你有拿到錢?)有拿到壹佰萬元,錢是被上訴人戊○○的父親丙○○的,因房子是登記他的名字』、『(問:你有拿到壹佰萬元,這壹佰萬元是何種款項?是否要給付泰康公司的契約差價1,539,474元?)合約內要給付泰康公司的錢』、『(問:蓋收訖的意思?)是以合建契約書為主』等語(見本審卷第155頁第16列以下)。則自應扣除戊○○此部分已支付之款項100萬元,是剩下515,260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等人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被上訴人雖主張張劉良桂已付清合建契約差價,即S
3、3C之買賣契約內繳款明細已蓋收訖章云云,惟查張劉良桂分得編號S3、3C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所載,其付款明細表第44期前備註欄所蓋『收訖』章戳,自該明細表之文義以觀,係指張劉良桂已付訖房屋之期款價金,而非指被上訴人 張良桂 已付訖系爭契約差價,復經前述證人江琴台到庭結證稱:『(問:蓋收訖的意思?)是以合建契約書為主。是要在合建契約書來計算,不是收到錢』、『分配部分我都蓋收,因只有土地拿出來,我沒有收到錢,才蓋收訖』等語明確(見本審卷第156頁第17列、第158頁第15列)。是被上訴人抗辯均已付清所有差價云云,即無可採」,因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就上開再審原告所指摘「漏未斟酌部分」,顯於原確定判決中已加以斟酌,並說明不予採信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且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業均於原確定判決中審酌並說明不予採取之原因,是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原確定判決就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等再審事由之情形。再審原告執此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其再審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古金男
法官朱樑法官邱森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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