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1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慧嫻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執聲字第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品,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75號被告李慧嫻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品,係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其所販賣、陳列或輸入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李慧嫻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4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物品,係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物,除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之外,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證明書及鑑定報告書等附卷可按,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商標法第82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附表:
┌──┬────────┬───┐│編號│證物名稱│數量│├──┼────────┼───┤│1│CHANEL太陽眼鏡│2只│├──┼────────┼───┤│2│CHANEL手錶│1只│├──┼────────┼───┤│3│CARTIER手錶│3只│├──┼────────┼───┤│4│BVLGARI手錶│1只│├──┼────────┼───┤│5│LV皮夾│6只│├──┼────────┼───┤│6│LV提包│4只│├──┼────────┼───┤│7│LV鑰匙圈│1只│├──┼────────┼───┤│8│GUCCI皮夾│4只│├──┼────────┼───┤│9│GUCCI提包│3只│├──┼────────┼───┤│10│GUCCI太陽眼鏡│1只│├──┼────────┼───┤│11│COACH鑰匙圈│1只│├──┼────────┼───┤│12│ChristianDior太│3只│││陽眼鏡││├──┼────────┼───┤│13│ChristianDior鑰│1只│││匙圈││├──┼────────┼───┤│14│ChristianDior手│1只│││鍊││├──┼────────┼───┤│15│ChristianDior項│1只│││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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