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文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文華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尖嘴鉗1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文華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確定,於民國94年11月3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5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仍未悔改,與「 陳仁名 」(譯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簡稱「陳仁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月4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里○市路○段○○○巷○○弄○號(起訴書誤繕為202號) 嚴惠雪 住處,以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破壞該住處窗戶之安全設備後,逾越窗戶進入該處2樓,竊得嚴惠雪所有之仿名牌大、小皮包各1個、紅色格子提包1個、壓克力金片1個。嗣蕭文華與陳仁名欲由二樓翻牆逃逸時,為鄰人 林家銘 、 林世芳 發現而追捕,當場逮捕蕭文華,「陳仁名」趁隙逃逸,並發現仿名牌大、小皮包各1個、紅色格子提包1個等贓物,及在嚴惠雪住處扣得「陳仁名」遺留之尖嘴鉗1支,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蕭文華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嚴惠雪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林家銘、林世芳於警詢時證述。
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相片。
三、適用修正前規定:刑法第321條已於100年1月26日修正生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依修正前舊法,須夜間進入住宅行竊始合於該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而新法則不論任何時間進入住宅行竊均合於該條款規定,顯然新法對被告較為嚴厲,爰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行為時法之規定。
四、共犯:被告蕭文華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仁名」,2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核屬共同正犯。
五、累犯加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因犯罪經判刑而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其前科資料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核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量刑理由:審酌被告雖係累犯,惟係第1次為竊盜犯行,被害人遭竊財物已有部分追回,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8月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尖嘴鉗1支係同案被告「陳仁名」所有,供本件犯行之用,自應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八、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舊100.01.26以前)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