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3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743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朝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關於「楊朝文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以按月分期給付或一次給付方式,賠償新臺幣拾萬拾元予 陳秀眞 」之記載,應更正為「楊朝文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以按月分期給付或一次給付方式,賠償新臺幣壹萬拾元予陳秀眞」。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有誤寫、誤算之情形,如從裁判本身為整體觀察、理解,即可推知裁判之真意,或從卷內證據資料,有客觀、明確之事證足以證明誤寫、誤算處,應有唯一、明確之答案時,則該錯誤即屬未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而得以裁定更正。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三編號2已載明告訴人陳秀眞之匯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10元,並已於論罪科刑欄載明命被告楊朝文履行賠償義務之目的係為填補告訴人陳秀眞之損失,是應履行賠償義務之金額應為告訴人陳秀眞受損之1萬10元,故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關於「楊朝文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以按月分期給付或一次給付方式,賠償新臺幣拾萬拾元予陳秀眞」之記載金額,明顯誤載,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述說明,更正如本裁定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