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24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咏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咏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咏程於民國114年1月8日23時至翌日(9日)1時許間,在雲林縣北港鎮光明路之友人店內,飲用約4罐330毫升之啤酒後,於翌日2時許,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其友人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時35分許行經雲林縣北港鎮大同路與民樂路之交岔路口時,因其機車後座之友人未配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驗,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咏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各1份、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13年11月間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北港簡易庭判除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頁),雖未構成累犯,然其透過前案理應知悉酒精對意識有不良影響,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僅自陷己身於危險之中,亦將導致一般往來公眾身體、生命及財產上之危險,而被告仍於距離前案不足半年之時間,即再度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足見被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不顧其他用路人人身財產上之安全,另酌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已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形,以及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等情節。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件幸因警即時攔查未造成被告或其他人員傷亡之情形,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從事淨水設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速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