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07號

原告 王翠瑩

被告 劉昱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8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劉昱旻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辯論終結,並於民國114年2月7日宣判,然原告係於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之114年2月1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既係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後,尚未繫屬第二審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應予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三、另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原告尚得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具狀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案刑事案件合法上訴後,再行依法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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