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7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於97年1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4日上午1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和平一路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經固定式線圈感應照相系統拍照採證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於96年12月4日上午1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五福一路往鳳山方向行駛,行經和平一路口時擬左轉,係因對向來車眾多且前已有3輛同向車輛等待左轉,其方會逾越停止線之感應線圈待轉,嗣至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隨前方待轉車輛循序前進左轉時,燈號已變換為紅燈,因而觸動感應線圈被拍照,並遭誤認為闖紅燈左轉,因認原處分機關處罰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和平一路口之際,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經警以自動照相設備拍照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於97年1月17日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事實,有上開裁決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警交相字第B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逕行舉發違規彩色照片2張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10-1、10-2頁)。
㈡依據上開卷附逕行舉發照片以觀,其中第1張違規照片攝得
異議人所駕上開車輛於96年12月4日上午10時18分許,於紅燈啟亮後2.9秒,在上開交岔路口整體車身業已超越停止線,尚未進入設置該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線;另第2張違規照片則攝得該車於紅燈啟亮後3.9秒,已向前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線上,然並未通過該交岔路口;再該交岔路口號誌設計黃燈秒數為4.0秒,有上開自動照相設備所攝舉發違規彩色照片2張及數據說明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1、10-2、12頁)。綜此以觀,異議人遇有圓形紅燈啟亮,依法原應止停於停止線之前方,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因上開固定測速照相機係設定紅燈亮起後,才開始感應遭拍攝車輛越過停止線前感應線圈進而拍照,輔以2張彩色採證照片所顯示異議人當時行車通過2組感應線圈僅耗時1秒(
3.9秒-2.9秒)及第1張採證照片即紅燈亮起已2.9秒時,異議人車輛已超越停止線,且該交岔路口號誌設計黃燈秒數為4秒等情判斷,堪認於黃燈亮起之際,異議人車輛尚未到達該交岔路口之停止線,而係於紅燈亮起2.9秒後始越過停止線進入路口,若異議人於黃燈時之期間4.0秒間(紅燈亮起前)即停於該路口等待,衡情當無於紅燈啟亮2.9秒後再越過停止線,是異議人所辯顯與事理不符,不足採信。況依前揭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異議人既未於前揭路口紅燈亮起前先行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於紅燈亮起後均不得有超越停止線之行為,否則即屬闖越紅燈之行為。準此,本件異議人面對紅燈時仍強行通過,顯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裝
設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併依該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書記官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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