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財管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財管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財管字第44號聲請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里鎮鎮○街○○巷○○弄○號)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定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95年11月24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縣○里鎮鎮○里鎮○街○○巷○○弄○號)生前曾向聲請人借款兩筆合計新臺幣(下同)1,150,000元,及受聲請人之託登記中澤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股東。然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及兄弟姊妹皆拋棄繼承權,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甲○○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未終結,聲請人自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又被繼承人甲○○之親屬會議並未選定遺產管理人,為免損及債權人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選任被繼承人甲○○之父親乙○○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死亡證明書1件、借據2件、繼承系統表2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1件、戶口名簿1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繼字第9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審閱屬實,聲請人主張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甲○○之全體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徵之選定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查本件被繼承人甲○○之父親乙○○(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里鎮鎮○里鎮○街○○巷○○弄○號)既係被繼承人甲○○父親,其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應較明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乙○○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經乙○○於98年5月14日具狀向本院陳報願意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此有陳報狀1紙附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院認由乙○○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彩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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