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述:
①被告於民國97年間,因犯妨害風化罪,為最高法院以97年
度台上字第634號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7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
②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最後、第5行前方「並將乙
○○所攜之公務數位相機毀損」等語,更改為「並將乙○○所攜其私人所有之數位相機毀損」等語。(參警卷乙○○警員製作之執勤報告)
二、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任意攻擊,藐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惡性非輕。然參酌被告嗣後與告訴人乙○○警員達成和解,坦承犯罪,取得乙○○警員之原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檢察官於偵查中,認部分犯行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該部分因與起訴之犯行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若誤為不起訴處分,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公訴不可分原則,該不起訴處分應屬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91號,著有裁判可稽。經查:本件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犯行,致警員受傷,並毀損警員私人所有之相機,另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妨害公務與傷害、毀損罪間,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該判決認妨害公務與傷害罪屬同種想像競合、妨害公務與毀損罪屬異種想像競合關係)。而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撤回對於被告傷害及毀損罪之告訴,檢察官對此部分原應於本件聲請書中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然誤另製作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參98年度調偵字第48號、98年度調偵字第55號不起訴處分書),依照上揭見解,該不起訴處分書自不生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再檢察官雖於本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部分,述及被告犯傷害及毀損罪部分事實,且未於聲請書內,對此2部分犯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惟參酌上揭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中間記載:「傷害及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等語,亦已足認檢察官對被告涉犯傷害罪及毀損罪部分,因告訴人之撤回而未併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亦毋庸對此2部分犯行為,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