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壹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脫逃案,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9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下同)96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與丙○○(其另因施用毒品罪嫌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由甲○○與丙○○兩人於98年1月5日11時許,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8百元、7百元,在臺南市立殯儀館附近向綽號「 阿賓 」之男子購入價值1千5百元之安非他命,並共同持有之。 嗣因渠 等形跡可疑,於當日12時許為警在臺南市○○路○○○○號前盤查,甲○○自行自外套左邊口袋取出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0.45公克,檢驗後淨重0.171公克)交付員警當場查扣,始知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丙○○在警詢之證述。
㈢、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㈣、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171公克)、照片2張。
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丙○○就上開持有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數量微小、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供自己施用、手段和平、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171公克)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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