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徐豐益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馮明雄 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三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賄款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任職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服務中心,擔任行銷業務,並職掌用戶資料之查詢,於公務需要時,始得提供客戶之申請資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同年及八十五年二月間,乙○○經人介紹認識開設徵信社之 吳伯期 、 高朝順 、 張琪褔 (以上三人均年籍不詳)及甲○○,吳伯期等人因徵信之需,乃要求乙○○代查電話用戶之姓名、住址,答應每件給予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報酬,對於公務人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乙○○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四年間起,連續多次利用職務之便,進入中華電信公司電腦查詢電話用戶之姓名、住址,並將此應秘密之資料交付吳伯期等人,計吳伯期有十餘件、甲○○有二件,吳伯期透過高朝順交付賄款一萬元予乙○○(部分款項因吳伯期業務不佳而未交付),甲○○則透過 張琪福 交付賄款二千元,計乙○○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現金一萬二千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認不諱;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犯行,辯稱:被告並未職掌客戶資料之保管,被告僅係利用機會進入查詢客戶資料,至於甲○○交付張琪福二千元,被告並未收受,且被告會提供資料,係因受高朝順之施暴所致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在警、偵訊自白明確,核與被告乙○○在警訊書立自白書之內容相符,此有被告乙○○之自白書在卷可參,被告二人上開自白即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乙○○為一成熟之男子,縱曾受高朝順之強暴脅迫,仍有充分足夠之時間思慮,並採取正當之保護途逕,被告捨此而弗為,仍收受賄款而提供客戶資料,本院認上開請求調查之證據並無必要,又被告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台南營運處任職服務中心第五股擔任行銷工作,行銷人員促銷業務後,客戶的申請書填寫及資料核對,大部分均由賴員負責,並進入SOPS(客戶拆裝移機系統,內有客戶資料)查對資料,故用戶資料之查詢為被告所職掌,即必須基於公務需要始得為之,故該等用戶資料亦屬被告不得任意洩漏之秘密,此有該營運處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南政字第八九A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被告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用戶資料之查詢亦為其所職掌,上開所辯,係屬卸詞,洵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經比較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之重大貪污罪與行賄罪之法定刑度,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刑度重於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本件被告係在修正前所為,裁判時則貪污治罪條例已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以適用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重大貪污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被告先後多次上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重大貪污罪處斷。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行賄罪。被告先後多次上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乙○○均於偵查中自白其犯罪(參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調查筆錄及自白書),各依同法第十條第三項後段、第八條後段減輕其刑。又本件犯罪交付與收受款項僅一萬二千元,且犯罪情節亦屬輕微,被告甲○○、乙○○各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減輕其刑。同時有加重減輕事由時,先加後減。同時有二減輕事由時,應予遞減。茲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已嚴重侵害人民隱私、被告乙○○未能信守公務員廉潔之分際、被告甲○○坦認犯行、被告乙○○部分坦認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乙○○並分別依同法第十六條規定褫奪公權二年、三年。被告乙○○所得賄款一萬二千元,依同法第九條規定宣告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經此番追訴審判,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條第一項、第八條後段、第十條第三項後段、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蕭世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犯法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對於第二條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