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53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5321號
原   告 小香港商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上儒
訴訟代理人  岑家隆
被   告  楊輝勲
訴訟代理人  楊貴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零捌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小香港商場大廈住戶規約第10條第2項及第
5項分別規定,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二、管理費由各
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為:Bl、1F、2F每月
每坪新臺幣(下同)610元;3F每月每坪300元(以實際營
業面積核算坪數,小於原始權狀面積坪數。)4F、5F、6F
每月每層1萬5000元。…五、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
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
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
是自100年10月份起各區分所有權人依專有部分面積按月計
收管理費,其中位於商場大廈2樓之專有部分每月每坪應繳
納610元。被告係小香港商場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位於小
香港商場大廈之專有部分計有2處,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
○○區○○街○○號2樓之32(面積4.6平方公尺,約1.39坪
,計算式:4.6x0.3025=1.3915)、臺北市○○區○○街
○○號2樓之35(面積3.53平方公尺,約1.07坪,計算式:3.
53x0.3025=1.067825),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合計每月
應繳納管理費1501元,而被告自100年10月起至107年7月
止累計上開管理費82個月未繳,積欠金額合計12萬3082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3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然已經十幾年沒有
營業,原告對於大樓電梯壞掉沒有修理,原告沒有盡到管理
責任。手扶梯、電梯都沒有通到2樓而且都沒有電,只有緊
急通道到二樓,有很多人都沒有繳管理費,如果原告有改善
為什麼大家都不繳,甚至將武昌街的入口封住,無法上去2
樓導致無法營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觀原告提出之小香港商場大廈住戶規約,載明第10條第2項
及第5項分別規定,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二、管理費
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為:Bl、1F、2F
每月每坪610元;3F每月每坪300元(以實際營業面積核算
坪數,小於原始權狀面積坪數。)4F、5F、6F每月每層1萬
5000元。…五、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
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
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等情(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士簡字第847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0
頁);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號2樓之32(面積4.6平方公尺,約1.39坪
,計算式:4.6x0.3025=1.3915)、臺北市○○區○○街
○○號2樓之35(面積3.53平方公尺,約1.07坪,計算式:3.
53x0.3025=1.067825),是依上揭規約,被告每月應繳
納之管理費分別為848元(計算式:610元X1.39=848元
)、653元(計算式:610元x1.07=653元),合計每月
應繳管理費1501元(計算式:848元+653元=1501元)。
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10月起至107年7月止累計上開管理
費82個月未繳,被告對此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
費12萬3082元(計算式:1501元×82=12萬3082元),核屬
有據。
㈡被告抗辯原告對於大樓電梯壞掉沒有修理,手扶梯、電梯都
沒有通到2樓而且都沒有電,只有緊急通道到二樓,甚至將
武昌街的入口封住,社區管理不當而拒付部分管理費云云。
然現代社會工商發達,人口往都市地區集中,人類群居環境
與往昔農業社會迥異,於營群居生活時,應遵守團體規範,
始能提昇居住品質,確保良好生活環境,在都市居住之型態
,或就公寓大廈之建物區分所有而各有其專有部分,或就共
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社區內獨立使用之
建築物有其單獨所有權,公寓大廈建物區分所有人就建物共
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社區內建物所有人亦就社
區共同設施有共有權,則就公寓大廈共有部分或社區共同設
施之管理,是除有公寓大廈條例之條款應優先適用外,另亦
應適用民法有關共有之規定。又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擔負,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
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
共有物之管理及其管理費或其他負擔,應視共有人間有無另
以契約訂定,此為私法自治之基本原則。而公寓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或社區建物所有人,為公寓大廈或社區全體住戶團
體之成員,管理、使用共有設施,應尊重全體住戶之共同意
見,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管理費用之負擔,
依私法自治原則,原則上係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繳
納之管理費,作為公共基金,符合現代群居生活之要求。鑑
於現代社會中,群居生活全體住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現實
規範之必要,以達增進大眾福祉、促進團結及一致管理之目
的,是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間如就相關權利義務關係達成決
議或訂定規約,實際上經由大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遵循多年,
則依當地之習慣,應認為該決議或規約有事實上拘束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之效力,以達管理便捷之目的。大樓規約業已約
定繳納管理費,係住戶會議之決議,依上開說明,甚或依合
同行為之法理,足認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效力,
始符社區群居生活之要求,被告即應依照決議繳納管理費。
而被告抗辯電梯未修理、大樓未通電及入口封住等節縱令屬
實,要屬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當否之問題,管理委員會之職
務與原告繳納管理費之義務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既非立於
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自不能不得執此作為拒繳管理費之
理由。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萬308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1月29日(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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