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小字第111號
原 告 銀座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任玉成
訴訟代理人 劉誌強
被 告 曾景煌
訴訟代理人 蕭春美
廖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
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又原告如為管理委員
會,則應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理,若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
人代理,於法自有未洽,即應駁回其訴。
二、原告以任玉成為其法定代理人,主張被告係銀座大廈(下稱
系爭大廈)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地下一層房屋
之所有權人,且被告積欠民國106年1月至12月之管理費共
新臺幣96,0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並
檢附系爭大廈第四屆管理委員會106年11月臨時會議紀錄為
憑(下稱系爭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35頁)。惟被告否認任
玉成經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合法選任為管理委員,並
以任玉成不具系爭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無從合法代理
原告起訴、應訴為由,執為抗辯(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
並援引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61號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
判決以為憑據(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經查:原告起訴據
以主張任玉成為合法法定代理人之系爭會議紀錄,係於106
年11月所召開之臨時會議,該次會議乃由委員 王正良 、陳凱
興、 林秀文 、 呂宥慧 、 張美華 、 霍勉樺 、 吳順益 、任玉成等
人(下合稱系爭委員)出席,並選任任玉成為主任委員。然
系爭大廈於105年12月24日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系
爭委員擔任系爭大廈管委會委員之決議,經本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661號判決確認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並確認系爭委員與原告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字第30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
8年1月23日判決確定,此有前揭判決書及電話紀錄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8至40、93、101至104頁)。則任玉成經
與原告不具委任關係之人選任為主任委員之決議亦難認合法
存在,故任玉成於本件起訴時並非原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
自不得代理原告起訴、應訴。
三、綜上所述,任玉成之法定代理權尚有欠缺,經本院通知原告
命其補正合法代理起訴之依據或證明,仍未於期限內補正,
因原告起訴未經合法代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須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抗告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