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小字第111號
原   告 銀座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任玉成
訴訟代理人  劉誌強
被   告  曾景煌
訴訟代理人  蕭春美
       廖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
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又原告如為管理委員
會,則應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理,若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
人代理,於法自有未洽,即應駁回其訴。
二、原告以任玉成為其法定代理人,主張被告係銀座大廈(下稱
系爭大廈)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地下一層房屋
之所有權人,且被告積欠民國106年1月至12月之管理費共
新臺幣96,0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並
檢附系爭大廈第四屆管理委員會106年11月臨時會議紀錄為
憑(下稱系爭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35頁)。惟被告否認任
玉成經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合法選任為管理委員,並
以任玉成不具系爭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無從合法代理
原告起訴、應訴為由,執為抗辯(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
並援引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61號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
判決以為憑據(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經查:原告起訴據
以主張任玉成為合法法定代理人之系爭會議紀錄,係於106
年11月所召開之臨時會議,該次會議乃由委員 王正良 、陳凱
興、 林秀文呂宥慧張美華霍勉樺吳順益 、任玉成等
人(下合稱系爭委員)出席,並選任任玉成為主任委員。然
系爭大廈於105年12月24日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系
爭委員擔任系爭大廈管委會委員之決議,經本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661號判決確認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並確認系爭委員與原告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字第30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
8年1月23日判決確定,此有前揭判決書及電話紀錄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8至40、93、101至104頁)。則任玉成經
與原告不具委任關係之人選任為主任委員之決議亦難認合法
存在,故任玉成於本件起訴時並非原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
自不得代理原告起訴、應訴。
三、綜上所述,任玉成之法定代理權尚有欠缺,經本院通知原告
命其補正合法代理起訴之依據或證明,仍未於期限內補正,
因原告起訴未經合法代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須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抗告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雅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