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四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選偵字第四十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台中縣大里市第三屆東湖里登記第二號之里長候選人,明知 洪武雄 、 蕭碧鶯 、 葉大器 、 林碧霞 、 陳順國 、 林英娥 、 劉月鳳 、 詹毅志 、 高阿連 、 高張爽 、 高美然 、 高思宏 等人(以上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均為有投票權之人,基於概括犯意,夥同基於幫助犯意之上訴人甲○○及洪武雄,由甲○○駕駛車號00-0000號廂型車;洪武雄則提供其位於台中縣大里市○○里○○路○段○○巷○號住處,並由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及該屋外車前各交付賄賂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予有投票權之洪武雄、蕭碧鶯、葉大器(由其妻蕭碧鶯代收)、林碧霞、陳順國、林英娥(上開二人為夫妻關係)、劉月鳳、詹毅志(上開二人為母子關係),高阿連、高張爽、高美然、高思宏(上開四人為父母子女關係)等人,並約定其投票予乙○○。洪武雄等十二人均收受賄賂,並允以投票予乙○○,蕭碧鶯等人收受賄款後,由洪武雄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不知情胞弟 洪中鶴 ,其餘之人則同搭乘由甲○○駕駛之上開廂型車,前往台中縣大里市東湖里活動中心第七○八號投開票所投票。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投完票後,蕭碧鶯、葉大器二人欲搭乘洪武雄所駕上開自小客車,餘人均欲乘原廂型車返家時,經檢察官率警查獲,並扣得蕭碧鶯、葉大器所收賄賂共六百元等情。因認第一審論處乙○○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及甲○○幫助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確實存在,就該卷宗內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或證物之內容不相適合,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本件原判決理由引為上訴人等論罪之依據,首為乙○○明知上開洪武雄等數人為有投票權人,仍在前揭時地交付賄賂及提供免費搭車服務,而使其投票予伊,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認在卷,核與蕭碧鶯、林碧霞於偵查時供述情節相符(見原判決理由一、㈠)。然乙○○於偵審中始終否認犯行,其於偵查中固坦認有請其姪甲○○幫忙開車,載蕭碧鶯等人前往投票,但否認有投票行賄情事(見選偵卷第七十七頁正、背面),原判決謂其於偵查中已供認交付賄賂在卷,係誤引實際不存在之證據,資為論據,其採證自屬違法。又蕭碧鶯於警訊供稱伊在洪武雄住處,向乙○○收受六百元(包括其先生葉大器),每票三百元,亦看見 曾某 拿三百元予林碧霞,嗣於偵查中仍為相同供述(見選他卷第十八頁背面、五十四頁背面、五十五頁),而林碧霞於偵查中則供稱,蕭碧鶯夫妻拿六百元,伊還沒拿到錢, 詹永福 家三人、高阿連家四人,有無拿到錢,伊不知道(未注意)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五十六頁背面、五十七頁),其二人並未明確供稱 陳國順 、林英娥、劉月鳳、詹毅志、高阿連、高張爽、高美然、高思宏等人,亦有向乙○○收受賄款,原判決理由謂上開陳國順等人均有收受賄賂之情,業據蕭碧鶯、林碧霞供稱在卷(見原判決理由四、㈣)云云,亦有採證與卷證不符之可議。㈡林碧霞於偵查中係供稱乙○○有拜 託伊 投他票,要給伊三百元,伊有同意,但未拿到錢等語(見同上選他卷第五十七頁背面、六十二頁),此與蕭碧鶯於警訊、偵查中所稱乙○○亦有拿三百元予林碧霞之語,雖有不符,然觀諸林碧霞與蕭碧鶯等人於上揭時、地經檢察官率警查獲時,並未在其身上搜獲任何現款(見同上選偵卷第六十五頁正、背面),則其上開偵查中之供述,似非無憑,此與乙○○此部份賄選行為,究係「行求」或「交付」賄賂之認定攸關,原判決未詳加釐清,遽認其就林碧霞部分,亦應成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尚嫌速斷。㈢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此為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無審酌裁量之權。第一審判決既論以乙○○、甲○○二人該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卻未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將其交付之賄賂宣告沒收,復未說明其不予沒收之理由,已有違誤,原判決未加糾正,仍與維持,不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法官韓金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