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3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明文規定。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查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甲○○之自白,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甲基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類均呈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可稽;另有扣案之海洛因十四包、愷他命、吸食器一組、分裝勺一支可佐,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審酌被告業已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其自身,對社會治安尚非危害甚鉅,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雙親因年邁無法自食其力,家中經濟全由被告一肩承擔,是請本院從輕量刑,予被告悔改機會云云,惟被告所指非但空泛無據,且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上訴人再爭執原審適法裁量權之行使,尚難謂係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程式,應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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