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02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一張合計壹拾萬元含息票(票號:MJ000808),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它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00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二期債票面額新臺幣10萬元一張合計10萬元含息票(票號:MJ000808)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並有同意書、印鑑證明、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等件在卷為證,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倩玲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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