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928號原告即反訴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 律師
蘇佰陞 律師 鄭國安 律師被告乙○○○被告即反訴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俊卿 律師
甲○○被告即反訴原告戊○○○兼訴訟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丁○○○、反訴原告戊○○○、己○○○起訴未據提出訴請裁判之聲明事項,亦未依聲明事項繳納裁判費。而具體提出聲明事項、就財產權訴訟繳交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77條之13之規定,為起訴應備之程式,又相關被告、反訴被告對因本件應為之給付業已提出報告,原告及反訴原告就請求之給付,已無無法計算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丁○○○、反訴原告戊○○○、己○○○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聲明事項並據而繳納訴訟費用,逾期不提出或不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並請反訴原告戊○○○、己○○○逕自寄送反訴狀予反訴被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廖純卿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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