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19號原告甲○
號被告乙○○
50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47年2月16日結婚,並育五名子女,其中長子已死亡,次子 李盛發 、三子 李明正 、四子 李明華 、長女 李秋芬 均已長大成人,而被告於66年間對原告及子女生活置之不顧,不辭而行,迄今將近30載,既不返家省親,亦不通音訊,以致原告於95年12月4日遷至台中縣外埔鄉討生活,被告故意遺棄,原告曾多次委親友尋找亦無音信,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47年2月16日結婚,並育有4名子女,現
已成年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其於66年間棄原告及子女不顧,不辭而行,迄今未與原告聯絡,亦未探視原告之事實,亦經兩造之子李盛發到庭證稱:「我父母從69年分居到現在。是我媽媽離家,當初是因為我父親有外遇且會對我媽媽家暴,但是我們不太敢管。」「我爸爸常常打我媽媽,原因我不知道是為何。」「(你媽媽是否因為父親的毆打才離家?)這是其中一個原因,但是也有因為我父親有外遇常常外出,回家之後兩造會有摩擦。所以我媽媽忍受不住才會離家。」及證人即被告之妹妹丙○○○證稱:「原告是我大嫂。我哥哥有外遇時,我已經出嫁了,但是我知道此事,外遇的第三者也有住進我家,原告有出去幫人煮飯打掃,也會回來照顧小孩。」「當初是原告在旅館抓到被告與人通姦,我大嫂問被告要第三者還是要原告,至於詳情如何我不清楚。但是原告一氣之下就離家。我哥哥也沒有去找原告。所以原告就離家迄今。原告有與我們聯絡,但是我哥哥沒有與原告聯絡。」「(被告是否會打原告?)以前有過。聽我大嫂說是因為第三者的關係,但是我確定我哥哥會打我大嫂。」等語。而證人李盛發、丙○○○分別為被告之兒子、妹妹,倘被告並無如證人所證情節,渠等應無捏造其詞而構陷被告之必要。以此,本件原告乃係自行離家,雖與原告所主張被告不辭而行不符,然原告既係遭逢被告外遇及毆打始在無法忍受之下離家,其離家即堪認有正當理由,而不得僅以本件係原告自行離家,遽謂兩造婚姻破裂應歸責於原告。
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參照。查原告至遲於69年間即因不堪被告外遇及毆打而離家,而被告嗣後均未與原告聯絡,兩造分居迄今20餘年,未再聯繫一節,既如前述,實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應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其事由亦難認應由原告負責,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附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