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17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甲○○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8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7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每人各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包括上訴人每人各代被上訴人償還117,867元,及上訴人每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382,133元部分),及自民國(下同)96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每人各117,867元,及自96年10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上訴人每人各請求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82,133元部分)提起上訴,並表示擴張請求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64,266元,及自96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每人各117,867元,及自96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頁準備程序筆錄,及第44頁及其反面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就上開聲明㈢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1月15日邀 同伊 等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景美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借款1,000,000元。詎被上訴人自96年7月15日起未按期清償,伊等於96年10月15日依連帶保證契約,各支付117,867元,共代被上訴人償還235,734元, 嗣伊 等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上開代償款項,屢經催討未獲置理。又伊等受訴外人第一銀行催討債務,長期失眠心悸,受有精神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49條、第227條之1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每人各500,000元,及自96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何陳述及聲明。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每人各117,867元,及自96年10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全部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且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64,266元,及自96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每人各117,867元,及自96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保證人向債權人代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移轉於保證人,因之保證人得就實際代償之數額,向主債務人求償。查,本件被上訴人向第一銀行借款未清償,上訴人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各支付117,867元,代償還235,734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117,867元,及自96年10月1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勝訴,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民法第192條至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因受訴外人第一銀行催討債務,長期失眠心悸,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情,固據提出上訴人丁○○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上訴人乙○○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病歷紀錄為證(參本院卷第6頁至第13頁)。然觀諸上開病歷資料所載,上訴人丁○○部分為「高血壓、失眠」、上訴人乙○○部分為「主訴最近心情沮喪、低落」「最近因在財務債務的問題,跟朋友連保,朋友不出面,出現失眠的問題(難入睡)、想比較多,白天沒有精神,不快樂」等語。查,高血壓、失眠原因有多端,或為遺傳,或為健康問題,或為心理因素,或為飲食,難以據而認定上訴人丁○○高血壓、失眠與催討債務間有因果關係;另上訴人乙○○部分既為主訴,且情緒一時起伏事所常有,則其有焦慮或失眠現象(參本院卷第13頁),亦難以據而認定與催討債務間有因果關係。因之,上訴人請求及追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因受訴外人第一銀行催討債務,長期失眠心悸,請求及追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尚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227條之1,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不應准許,原審就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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