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6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6年3月3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6年2月3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路、赤崁街口處,因「闖紅燈(西向東方向)」,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經臺南市警察局保安隊警員(以下稱舉發機關)予以製單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以異議人「闖紅燈」為由,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認為赤崁街與永福路口號誌相隔60至70公尺,距離過長,其經過赤崁街口時,還是綠燈,並無闖紅燈,未料走不到20公尺,還未到永福路口就變成紅燈。且兩路口中間有四處行人穿越道,違規當時行人眾多異議人經過赤崁街路口時還是綠燈,中途異議人想買東西,欲停車在商店前,因此耽擱,燈號才變成紅燈,絕無闖紅燈之意,因此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此聲明異議云云(見本院卷第2、3、6頁)。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㈠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6年2月3日19時30
分許,在臺南市○○路與赤崁街口處,經舉發機關以「闖紅燈」為由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事實,有:
①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裁決書。
②舉發機關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經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乙○○於本院96年4月30
日調查時結證:「是我舉發的,對於舉發過程我有印象」、「舉發當日我們執行18-20時交通稽查勤務,站立於民族與永福路口,面向民族與赤崁街口,我們有開警示燈,攔停闖紅燈,當初發現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車,由民族路西向東行駛,經過民族赤崁街口,其他車輛已經停車,只有他的車子闖過來,我們攔停告發。」;「不可能誤認,當時我們站立於車子外面,看的很清楚」;「舉發當時警車停於民族與永福路的交叉路口」;「攔停地點不是異議人所示地點,攔停地點在我們警車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已證稱異議人確有上述違規行為。而製單之員警乙○○依法執行勤務,與異議人毫無怨懟,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且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再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即係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其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同揭此旨,而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是此,異議人僅以「我經過赤崁街口時,還是綠燈,並無闖紅燈.....」;「我是在綠燈通過路口,我車速不超過5公里,我原本要停車在壽司店攤位前,是另一個員警叫我停車於我所繪製的位置」等情置辯,而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故難認其已善盡舉證責任,是其所辯尚非可信,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㈢再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錄影方式取證者,固
足為違規之證明,惟警員當場舉發者,舉發之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亦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本件證人員警乙○○所述內容並無何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至異議人另辯稱赤崁街與永福路口號誌相隔60至70公尺,距離是否過長及警車於舉發當時,是否以45度角停車云云,與判斷異議人是否有本件違規事實無關,附此敘明。
㈣異議人前述違規事實,係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據此引用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尚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足認異議人異議內容,並無理由,即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