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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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0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6年3月1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5年03月2日16時36分許,在台南市○○路○段,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予以製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以下同)1200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違規停車,經警查獲並依法取締、拖吊,致遭裁決應處罰鍰。異議人依處罰之款繳清後,始將機車取回,且也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直至事隔一年後於96年2月12日,始接獲監理站通知異議人應到站繳交逾期之加倍罰鍰「1200元」。經異議人查明當時「舉發通知單上」並未說明尚需至監理站再繳納罰鍰,且事隔一年才通知,造成加倍處罰,原處分顯有不當,為此狀請鈞院撤銷原處分。並函請交通部改進:①)「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要詳加註明,請違規人到監理站再繳納罰鍰乙條,②監理站不可於超過期限才通知違規人到站繳罰鍰(造成加倍處罰),以免冤抑,實感德便。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情形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94年12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212581號令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56條並未修正)。
四、本院審查:㈠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95年
03月2日16時36分許,在台南市○○路○段,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舉發機關逕行予以製單舉發並將機車予以移置至保管場所,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乙節,有:
①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裁決書。
②舉發機關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情形,交
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又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56條第3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處罰條例第56條第1、3項及本件違規發生時即修正前之處罰條例第85條之3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警舉發時如汽車駕駛人不在車內,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將車輛移置時,車輛所有人除上述違規停車之罰鍰外尚需繳交移置費及保管費。經查:異議人於本院調查中供稱:「我繳納罰款數額約700或是600元,我是交給拖吊的單位,因為我繳款才可以把車子牽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3、14頁),足認異議人違規時機車曾經舉發機關依上揭規定將車輛移置,並於異議人取回車輛之前予以保管,而異議人辯稱所繳交之「罰鍰」實際應係移置保管機關依法向異議人所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而非異議人所繳交舉發通知單所舉發之罰鍰,依此異議人辯稱已繳交罰鍰云云不足採信。
㈢次按行為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舉發通知單因車主即異議人不在現場而為警逕行舉發,該通知單上已填註已經舉發警員查明之違規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輛種類為輕型機車、車主姓名為異議人甲○○,及違規地點為大學路西段、違規事實為人行道停車、違規靜態車輛拖吊、舉發違反法條為第56條第1項第1款、車主地址為臺南市○○路○○○巷○○號,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於車輛保管場所交由異議人親自簽名,此有舉發單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顯見本件舉發通知單已具有上述法定要件,並無任何欠缺。而異議人亦於異議狀上及本院調查中坦承舉發通知單上之簽名係其本人所簽等語(見本院卷第4、9、14頁)因此異議人於本院調查中辯稱其未接到罰單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應不足採。再本件舉發通知單上記載有「應到案日期95年3月17日」等語,此亦有該通知單可稽,亦即表示異議人應於95年3月17日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繳交罰款或聲明不服,異議人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辯稱不知接到者即係俗稱罰單之舉發通知單及接到罰單之後須繳交罰款乙節實難令人採信。
㈣異議人前述違規事實,係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以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處分機關據此引用前開法條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整,尚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及逾越應到案日期未到案繳交罰鍰之事實即可認定,足認異議人異議內容,為無理由,即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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