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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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20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1346號,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47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拾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駕車不慎撞及甲○○,經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95年度簡上字第94號事件受理在卷,雙方並於民國(下同)95年9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17法庭公開審理,過程中雙方又起爭執,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特定人均能自由出入旁聽得以共見共聞之法庭內,對甲○○質疑稱:「莫非你跟 陳國忠 有一腿」(陳國忠為乙○○之前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妳和我前夫陳國忠有一腿」),以此不實言論侮辱甲○○。詎乙○○仍不知謹言慎行,復於95年10月18日上午,在前述法庭內,因不滿甲○○於法庭上之陳述,竟再另起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11分29秒二度對甲○○以「是不是精神有問題」、繼之於14分5秒又以「精神有問題」、再於18分35秒以「你是不是精神有問題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略記載「你有神經病」),等足以眨抑甲○○人格之話語接續公然侮辱甲○○。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詢問被告「甲○○的警詢筆錄是否同意採為本案證據?」,被告答稱「不知如何回答」,而未表示同意與否之意見。嗣審理時經告以要旨後詢問被告對告訴人甲○○警詢陳述之意見時,被告就證據能力之程序事項復未提出質疑或異議,而為實體意見之表達稱「第一句話我很生氣才說,但我沒有惡意,第二句話我是質疑她的話」。應認符合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情形,,視為已同意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採為證據。而上述供述證據並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次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同法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158條之3亦有明文。而本件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言詞指陳被侵害之事實,究其實際,仍屬證人供述其見聞事實之性質,因均未經具結,依前開說明,應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就其於上述民事事件審理過程,對告訴人甲○○口出前述話語之事實,迭於警詢及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經檢察官及本院受命法官分別以播放方式勘驗開庭錄音內容無訛,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受命法官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本無疑義,自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告訴人於上開民事案件95年9月20日審理過程中,多次以與事實不相符合之說詞,對伊為逼問及揶揄之行為,伊一時基於義憤,順口提出告訴人與其前夫有特殊關係之「合理性抗辯之質疑」。又同年10月18日審理時,告訴人又一再以不相干或與事實不合之事揶揄、挑釁,伊始一時氣憤脫口而出「神經病」之「質問語氣」。前述二次話語,伊均係受到不當刺激之後以質疑口吻回應告訴人,伊並無妨害名譽之不法犯意云云置辯。惟: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謂之公然侮辱行為,以行為人在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憑藉言語、動作或其他意思表達方式,傳達出使相對人之人格受到眨損之意思為已足。即便行為人以質疑、假設、暗示之方式表達前揭意涵,均無礙於前開罪名之成立。從而被告以質問或質疑式方式表達前述言詞,均難認為絕無構成妨害名譽之可能,仍應就其表達內容而為實體之審查。
㈡次查,被告於上述二次民事案件審理時,確係於告訴人以其
前家庭成員私人且與該民事車禍事件無直接關聯之事項為訴訟上之攻擊行為後,始行提出前揭話語,並非在審理初始即對告訴人為前揭攻擊性言詞。然人與人於激烈對話甚至於在訴訟上進行攻擊防禦之時,或因情緒,或因訴訟上之勝負以及利害關係受到對造之激怒,常易產生反擊性言詞,但仍應於法律所許可之範圍而為意見或情緒之表達,殊難以對造表達之內容難以接受,據為卸免刑責之合法化理由。是被告主張其於受不實言論攻擊後,始為「合理性抗辯之質疑」,亦無從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又法院公開審判之法庭,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依法得在場旁聽
,自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再「有一腿」,依一般言語之解釋方法,應係指「發生性關係」之意思。而婚姻或性關係之節操,在吾國社會中對任何人均屬攸關人格良否之重要事項;至於「神經病」,則屬對於他人智商、判斷力乃至於日常事務處理能力之負面評價,此應屬公眾週知之共同生活經驗。以上開事項質疑或評價他人,已堪判斷具有侮辱他人之犯罪故意,並足以眨抑他人之人格。被告辯稱其無公然侮辱之犯意,同難憑採。
㈣綜上判斷,被告二度於前述時地,受刺激之後基於公然侮辱
之故意,出言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甲○○等節,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末按刑法公然侮辱與誹謗二罪固均在侵害對方名譽,惟誹謗罪所指摘傳述者為具體足以損及他人名譽之事實,而公然侮辱則係指未指定具體之事實為抽象之謾罵。本件被告僅以抽象之事實出言質疑告訴人與其前夫關係及其精神狀況,並未指有具體之事實,應屬公然侮辱。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檢察官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尚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於95年10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同一地點,於4分鐘之密接時間內四度以「精神有問題」之話語侮辱告訴人,應屬同一公然侮辱行為之接續實施,而只成立一罪。又被告分別於前述二次開庭審理中,因受告訴人不同訴訟上言詞刺激而先後為二次公然侮辱之行為,雖屬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因犯意各別,仍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為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原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要件,原審未及適用該條例第7條之規定於裁判時減刑,即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辯稱並無公然侮辱之故意,且其行為亦未該當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故意犯罪之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其僅因不滿告訴人於法庭上之應對態度,即一再嘲弄告訴人,使告訴人名譽及心理受損,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惟被告犯後尚知坦認客觀行為,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仍依原審之判斷各量處拘役二十日及三十日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林臻嫺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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