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29、4681、6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虎頭鉗及固定扳手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虎頭鉗及固定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丁○○被訴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以及準強盜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丁○○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間以90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1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下述竊盜行為:
㈠丁○○於96年1月20日下午3時許,無故侵入 楊榮祥 所承租位
於台南縣○鎮鄉○○段833之1號地號土地,徒手竊取置於該土地上農機所內之噴霧機頭一個得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並持至不知情之 李春 所經營位於台南縣○○鎮○○路○○○巷內之資源回收場變賣,賣得新臺幣(下同)110元供己花用。嗣於96年1月26日下午10時45分許,丁○○因另涉意圖行竊而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而為屋主逮捕送警究辦後,在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或人員得悉丁○○竊取楊榮祥所有噴霧機頭犯罪行為之前,主動向警自首上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㈡丁○○又於96年4月19日凌晨3時許,攜帶己有客觀上可供兇
器使用之虎頭鉗及固定扳手各一支,前往台南縣 永康 市○○路○○○巷口旁空地,見 胡武德 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停放上開處所無人看管,竟以上開虎頭鉗拆下該車二顆蓄電池,並剪下連接該等蓄電池之黃銅電線(各約30公分及50公分)二條而竊取得手後,旋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蓄電池二顆、黃銅電線二條、虎頭鉗及固定板手各一支。
二、案經胡武德告訴,並分別經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及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論罪科刑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警詢及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楊榮祥(被害人)、胡武德(告訴人)、李春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與證人楊榮祥及李春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內容吻合。此外,並有虎頭鉗及固定板手各一支扣案可稽,且有照片共十二幀、扣押書及贓物領據各一紙附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二度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竊告訴人胡武德所有之蓄電池與黃銅電線時所攜帶之虎頭鉗及固定板手,屬金屬材質(見警三卷第15頁照片),若持以攻擊他人,得輕易造成身體組織之傷害,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徒手竊取楊榮祥所有噴霧機頭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攜帶虎頭鉗及固定板手竊取胡武德所有之蓄電池與黃銅電線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上述二罪,雖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但係個別基於獨立之竊盜犯意而實施犯罪,自應分論併罰。其有事實欄所載竊盜前科之判決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並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二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就本判決事實㈠部分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此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行為執行完畢,竟不思改過而再犯本件之罪,且甫於96年1月26日遭逮捕並獲檢察官諭知釋回之後,旋於同年4月19日再犯本判決事實㈡所示之罪,顯見毫無警惕之心,不宜輕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損害情形;復參酌被告就其於96年1月26日所涉行為審理過程中語多狡飾(參本判決諭知不受理理由部分),顯見全無尊重他人私有財產及遵守法紀之觀念與意向,並就其竊取他人財物行為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定其應執行刑示懲。又本院審認被告已年逾半百、年老力衰,而上開二次竊盜犯行均屬在低度管領財物之情況下實施犯罪,對於社會之侵害程度尚非重大,且被告於96年間迄今共計成立三次竊盜行為,亦不足以認定其竊盜成習或恃以為生,基於上述理由,本院認為被告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攜帶扣案之虎頭鉗及固定板手實施本判決事實㈡所示財物,並以虎頭鉗拆卸蓄電池及黃銅電線,且該等物品均為其所有之物(見警三卷第2頁、偵三卷第9頁),故虎頭鉗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固定板手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預備之物,均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又於96年1月26日2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並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鋼剪1支,前往乙○○所有位於左鎮鄉內庄村58號旁之住處及養雞場外,以上開鋼剪剪斷圍繞上開處所且靠近養雞場之鐵絲網牆(即附圖A1所示位置)後,復將該鋼剪放回該機車之置物箱內,進而無故從前述鐵絲網牆破損處侵入該農舍附連圍繞之土地,四處察看並著手尋覓該處有無具備經濟價值之物品,一路前進至乙○○作為住宅使用之房間外而尚未竊盜得手時,已為甫就寢尚未熟睡之乙○○發覺並伺機逮捕,而當丁○○伸手開啟該住處外紗門尚未進入時,乙○○隨即大聲喊叫,丁○○聞聲驚嚇立刻奔往前述進入該處之鐵絲網破損處,然仍被乙○○隨後攔阻並加以逮捕,而於乙○○欲請鄰人協助報警而與丁○○併肩步往該處入口大門(即附圖A5所示位置)之際,丁○○竟另基於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強暴行為之犯意,先徒手勒住乙○○之頸部,並將之打倒在地,隨即二人陷入扭打,致乙○○因而受有臉、頭皮、頸、腳趾挫傷、腕壓砸傷、肩及上臂磨損或擦傷等傷害,丁○○則受有右胸挫傷併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右髖骨處挫瘀傷等傷害,而丁○○最終仍為乙○○制服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在其身上扣得手電筒一支,且在其前述機車內扣得前述鋼剪一支。此部分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及第329條之準強盜罪。
二、訊據被告固供承原擬於上開時間,侵入乙○○位於左鎮鄉之養雞場區域行竊財物,但堅決否認涉有準強盜罪犯行,其與指定辯護人分別以:依據告訴人乙○○之供述,被告應尚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即遭乙○○逮捕,況且被告係自養雞場圍籬之大門進入該範圍,並非持器械剪斷鐵絲網牆之後侵入該養雞場內,再被告係遭告訴人乙○○持械毆打,亦無出手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云云置辯。
三、按刑法第329條所定之竊盜以強盜論,係指已著手搜取財物行為,足構成竊盜罪名,為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而言,若尚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則根本不能成立竊盜罪名,從而其為湮滅罪證,實施強暴行為,亦即難以準強盜罪論擬,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1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伊係自附圖A6所示大門進入系爭養雞場範圍。
然:
①證人乙○○迭於偵審中,明確指證被告進入上述區域後,
其聽聞被告腳步聲音來自A4方向之外圍鐵絲網等語(見偵一卷第36頁、本院卷第53頁)。而A6所示木質大門不甚牢固、移動時會發出聲響乙節,已經檢察官到場勘驗明確(見偵一卷第34頁),故被告如係自該處大門進入,當時尚未入睡之乙○○應無未能聽聞之理。
②證人乙○○於案發當日中午時,已經確認附圖A1位置之
鐵絲網未經破壞,卻於案發次日經檢查後發現該處鐵絲網已遭剪斷,此經該證人於偵審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5頁、本院卷第56頁),檢察官到場勘驗時,並確認證人乙○○指證前遭剪斷之鐵絲網有「平整橫面切口」,復有該處鐵絲網照片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34、40、41頁),足見證人乙○○關於鐵絲網曾遭剪斷破壞之陳述,應非子虛。
③被告係於開啟附圖A2所示農舍紗門時,聽聞證人乙○○
發聲喝問「什麼人」後開始逃離現場,此為被告與證人乙○○一致證述之事實。而依檢察官到場勘驗結果,可知距離A2農舍最近之出入通道為A6大門(見偵一卷第33頁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圖),被告捨近求遠繞過前揭農舍往後方至附圖A4位置始遭乙○○截捕之唯一合理理由,乃被告未曾自該大門進入養雞場,故而不知可自該處逃離現場以避免遭場主逮捕。
④綜上各情,參以被告及證人乙○○均供述被告進入該處區
域前,將其機車停放於附圖標示「被告停放機車大概位置」處(見本院卷第60、61頁),而該位置距附圖A1鐵絲網遭剪斷位置較近,距A6大門位置較遠且須先行經過A1位置乙節,被告係由附圖A1處剪斷鐵絲網後侵入養雞場區域之內,應堪認定。被告辨稱未剪斷鐵絲網云云,核難信實。
㈡檢察官雖認為被告已然著手於竊盜之行為,但查:
①依卷存系爭養雞場區域內照片所示(警一卷第22頁、偵一
卷第40-44頁),該區域內除附圖所示農舍、工具間、養雞場等建築外,其餘空地均未放置任何存有市場交易價值之財物。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指出:自被告進入養雞場區域之附圖A1處至農舍紗門間之區域,並未放置任何有價值之物品,該等空地僅水溝上蓋有鐵板,伊和被告雖均搬得動,但被告行經的動線不會經過該等鐵板,且當日天色很暗,被告絕無可能看到該等鐵板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頁)。再者,證人乙○○於偵審中又證述:
伊聽聞被告腳步聲自附圖A1、A4方向傳來,待經過約十餘秒之後,伊聽到被告開啟農舍紗門立刻大喝「什麼人」,被告即向A4方向逃跑等語(見偵一卷第36頁、本院卷第53、56頁)。依照前述現場客觀情形,自被告剪斷鐵絲網進入養雞場區域起,至被告遭乙○○逮捕時為止,前後十餘秒之短短時間內,被告經過的動線並無充裕時間以及任何目視可及之物品可供被告「搜尋財物」。此外,被告遭乙○○逮捕之後,亦未在其身上查獲任何原屬乙○○所有而放置於上開區域之財物。辯護人認為被告尚未著手於竊盜行為,應可採信。
②檢察官論告意旨認為被告自96年1月26日下午時分起,即
「沿路尋找有價值東西」直至到達附圖所示之養雞場區域,而認被告已開始「搜尋財物」而著手於竊盜行為。惟按刑法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各個人對其所管領動產之支配力,是於決定竊盜行為著手時點之際,即應考慮具體財產持有人之支配力是否已有被侵害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就侵入他人管領區域竊盜犯罪之型態觀之,若行為人不僅有侵入之行為,且已開始有搜尋、物色財物、或為物色財物而接近財物之動作,則應認此際行為人之行為對管領區或人就各個動產之支配力已有加以排除而移轉持有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而非僅單純侵害他人區域安寧之法益。由此觀之,即便侵入他人管領區域之行為,尚不能認為已達著手之程度,遑論侵入前之選擇侵入客體之行為。準此,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沿途搜尋有價值物品」之舉措,因尚未就犯罪客體為特定化之決定,應仍屬竊盜行為之預備階段,而非已著手於犯罪。檢察官前揭論告意旨,尚難採取。
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稱雙方受傷原因為:被告先
行徒手毆擊伊之背部,當時伊手執拔釘器,但未持以防衛自己,任令被告擊打一分多鐘、超過二、三十下之後,伊始翻身反抗以拔釘器向被告反擊云云(見本院卷第54-60頁)。
參酌被告因此肢體互動之過程受有右胸挫傷併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右髖骨處挫瘀傷等較嚴重傷害;而乙○○則僅受有臉、頭皮、頸、腳趾挫傷、腕壓砸傷、肩及上臂磨損或擦傷等程度較為輕微之傷害,有永達醫院及台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足憑(見偵一卷第29、30頁)。依照常情判斷,參以告訴人為年僅47歲之壯年男子,被告則為年逾56歲之老翁,證人乙○○絕無手持鐵器任令被告毆打數十下不為反抗之可能,故證人乙○○前述雙方肢體互動情節,同難採信。從而被告因證人乙○○之強勢攻擊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亦堪審認。然揆諸上揭證人乙○○所受之傷害,腳趾挫傷、腕壓砸傷、上臂磨損或擦傷等傷害,或有可能係乙○○主動攻擊過程中所受傷害。但乙○○另受之臉、頭皮、頸挫傷肩部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因受傷部位均非可憑以攻擊他人之器官,應非乙○○攻擊被告行為所自招之傷害,而係遭受外力被動所受傷害。是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抱住證人後他跌倒時,因地上有碎石子,是他跌倒時受傷的」等語(見偵一卷第26頁),即與前述證人乙○○被動所受傷害顯示之情狀吻合。從而被告前述「抱住乙○○使之跌倒」之作為,即非單純之擁抱、熊抱,而屬類似於橄欖球「擒抱」或「撲倒」之具有攻擊態式之動作。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抱住乙○○云云,亦屬飾卸之詞,亦無可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之所為,因尚未著手於竊盜行為,應
係犯刑法354條之毀損罪(剪斷鐵絲網部分)、第306條之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侵入養雞場區域部分)、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為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因認被告除犯有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另涉犯同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自有未合。
四、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此等部分所犯各罪,依刑法第357條、第308條第1項、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撤回此等部分之告訴(見本院卷第58頁),依上開規定,即應為不受理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剪斷鐵絲網及撲抱乙○○云云,語多狡飾,顯見犯後態度不佳部分,則應據為量刑之參考,已如前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林臻嫺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條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