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608號、96年度偵字第4550號、96年度偵字7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南市○○區○○路四段五三三巷六十四號前,徒手竊取 邱鏡清 所騎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一部(車主 戴資臨 、使用人邱鏡清),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上午九時卅四分許,騎用上開重機車在台南市○○區○○路二段五十二號前為警查獲;又前於九十五年十月間,因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竟又於九十六年一月廿三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南市○○區○○路三段三七三巷廿一弄六十二號前,徒手竊取 鄭雅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五日上午四時許,在台南市○○區○○路○段原佃郵局後方,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開啟車鎖後,竊取甲○○所有之車牌000-000號機車,得手後用以代步。嗣分別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騎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在台南市○○區○○路二段五九六號前為警查獲及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上午十一時駕駛P8X-620號機車在台南市○○區○○○街○○○巷口,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二支。
二、案經臺南巿警察局移送及該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偵查起訴並經本院裁定合併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四三頁),核與被害人邱鏡清、鄭雅惠之父 鄭添貴 及甲○○於警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三張、贓物領據三紙及照片一張附卷可參,並有被告所有供竊車所用之機車鑰匙二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罪名雖相同,但時間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九十五年十月間,因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就竊取鄭雅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及甲○○所有之車牌000-000號機車部分,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詐欺前科於短期間內又多次竊盜,素行非佳,隨意竊取他人所有機車,足見其所有權概念薄弱,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竊取他人之物品均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尚屬輕微,並念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機車鑰匙為被告所有供竊取機車之用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伊機車均有上鎖等情相符,自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三、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查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固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三罪均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惟依該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依本條例減刑。」被告於審理時未到庭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通緝,於同年月廿四日緝獲到案,有上開通緝書及歸案證明書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自不得依上開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廿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