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興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興」),利用其不知情友人 王其昌 經營,設在高雄市○○街○○○號之聯成航業有限公司營業處所作為掩護,及自己位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藉以從事地下通匯之業務,俾從中賺取利潤。其匯兌方式為:「阿興」負責收受台灣境外客戶之款項,另責由上訴人辦理台灣客戶部分之匯款業務,其等於收受台灣客戶與境外人士交易而欲匯回台灣之外幣資金,經以一定匯率換算為新台幣後,由「阿興」以傳真方式,將指定之台灣境內受款人姓名、受款銀行、帳號、金額及匯款人姓名等資料通知上訴人,再由上訴人以每次匯款金額均低於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方式,前往設在高雄市○○路○○○號彰化銀行鹽埕分行,利用該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現金匯入前開指定之帳戶內,以達成國內外兩地匯兌之目的,並從中收取交易金額一分二至一分五不等之利潤收入。上訴人與「阿興」即以前開方式,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日期,將原判決附表編號㈠、㈡、㈢、㈣之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嗣因上訴人異常匯款頻繁,且均以低於洗錢防制法規範管制之一百五十萬元上限數額方式為之等情,因而將第一審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敘明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有罪判決書如僅記載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未敘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即屬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否認有為他人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情事,並堅稱其對「阿興」從事地下通匯業務並不知情,僅為被利用之工具,並無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云云,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與「阿興」共同從事地下通匯業務之直接故意,並從中賺取利潤之事實,但於判決理由內,並未敘明憑以認定上訴人有與「阿興」共同從事地下通匯業務之直接故意之證據及理由,有理由欠備之可議。(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本件上訴人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共同從事地下通匯之業務,由「阿興」負責收受台灣境外客戶之款項,另責由上訴人辦理台灣客戶部分之匯款業務,其等於收受台灣客戶與境外人士交易而欲匯回台灣之外幣資金,經以一定匯率換算為新台幣後,由「阿興」以傳真方式,將指定之台灣境內受款人姓名、受款銀行、帳號、金額及匯款人姓名等資料通知上訴人,再由上訴人以每次匯款金額均低於一百五十萬元之方式,前往彰化銀行鹽埕分行,利用該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現金匯入前開指定之帳戶內,以達成國內外兩地匯兌之目的,並從中收取交易金額一分二至一分五不等之利潤收入,此為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證人 邵素芳 於偵查中證稱:「我們老闆有跟他(上訴人)借錢,利息一個月是一分半或一點二分不等」、「我猜他是借錢給人家生利息」(見偵查卷第三六○、三六一頁反面);證人 林淑貞 證稱:「我個人向他借錢,都是借新台幣,沒有換外幣,一個月利息一分半」(見偵查卷第三七○頁)。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審未予採納,亦未說明摒棄不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三)有罪之判決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阿興」共同從事地下通匯之業務,其等於收受台灣客戶與境外人士交易而欲匯回台灣之外幣資金,經以一定匯率換算為新台幣後,由「阿興」以傳真方式,將指定之台灣境內受款人姓名、受款銀行、帳號、金額及匯款人姓名等資料通知上訴人,再由上訴人以每次匯款金額均低於一百五十萬元之方式,前往彰化銀行鹽埕分行,將現金匯入前開指定之帳戶內,並從中收取交易金額一分二至一分五不等之利潤收入等情,理由並敘明上訴人與「阿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八頁)。倘屬無訛,則本件共犯「阿興」究係經由何種管道收受原判決附表㈠至㈣由台灣境外客戶欲匯回之外幣金額?如何將外幣金額兌換為新台幣?其匯率究為多少?又所謂從中收取交易金額一分二至一分五不等之利潤收入,其交易金額究係指外幣金額,抑或指已換算成台幣後之匯款金額?原判決就此部分亦未為必要之說明,同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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