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40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本院簡易庭裁定(94年度票字第19151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上開本票係抗告人於89年5月13日至相對人所設之捷勝科技有限公司任職時所立之保證票據,此觀該本票背面註有「僅作保證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等語自明,是相對人執有該本票尚非基於買賣、借貸等原因,亦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自不得執以使用,況抗告人於90年3月間離職後,屢次催討,相對人均相應不理,並將公司遷址他處,更積欠抗告人2個月之薪資未付為由,提起抗告。經核,抗告人上開主張,縱稱屬實,所涉者亦係實體上之爭執,合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尚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因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為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而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審核卷附抗告人繳付抗告之裁判費收據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林靜芬法官林世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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