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交簡字第14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心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05年度交簡字第1412號),本院於
105年8月26日所為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四段末兩行關於支付公庫之金額應更正為「5萬5000元」。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四段末兩行關於支付公庫之金額誤載為「4萬5000元」,應更正為「5萬5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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