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26號聲請人 許慧根 相對人 許柏華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許柏華(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許慧根(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許雅雯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姐,相對人自民國10
4年4月5日因車禍腦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
4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 許珍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聲請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4份、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
(一)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實施鑑定程序,並於鑑定人即為恭醫院醫師 林玉財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坐輪椅上、會流口水、低頭、呈睡眠狀,相對人可回答自己在為恭、出生年月日,無法回答自己今年幾歲、姊妹姓名、家裡住址、何人安排其住院、過去從事行業,未能依指令正確舉起左右手,亦無法為1加3、2加1、5減1之計算,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二)另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相對人由聲請人陪同前來鑑定,問相對人出生日可正確回答,再問其他問題也答出生日,有時答非所問,無法溝通,對基本資料都無法正確回答。相對人國中畢業,以前曾做過早餐店及檳榔;相對人104年
4月開車時翻車,當時昏迷,送醫院急救,穩定後又轉醫院復健,目前狀況改善,仍無法自己走路,吃飯需人餵食,大小便須穿紙尿褲,可說話,常用同樣回答回應不同問題,無法溝通;精神檢查:相對人坐於輪椅上,會流口水,呈嗜睡狀態,無法溝通,無明顯焦慮或憂鬱,無法依指示做動作,於鑑定時接受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結果MMSE為0分,為重度失智症,有財團法人為恭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前情,堪認相對人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之狀態,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
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五、經查:
(一)參酌苗栗縣政府訪視調查結果:
1、相對人生活現況:現年51歲,離異2次,於104年因交通意外,自105年起領有精神障礙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因聲請人工作無法照料,於106年7月將相對人轉送至私立康復之家,同年9月19日又因相對人病情越嚴重,將相對人送至東興院區住院接受照顧。相對人領取苗栗縣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872元,聲請人表示,相對人與子女們調解扶養費用,相對人不能辨識其意思且做出回應,因而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
2、聲請人生活現況:聲請人為相對人三姊,54歲,現於苗栗
縣頭份市賃屋,自述無業,目前參與佛教所辦理活動,體系師兄姐會協助其借貸支應,每月相對人康復之家費用6千元扣除身障補助金為1,128元,自述名下無其他財產;聲請人表示自相對人車禍後由聲請人照顧生活起居,相對人子女不願意出面照顧相對人。
3、其他親屬之生活狀況及對本案之看法:相對人二姊許珍,
於台北經營早餐店,表明不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大哥住在嘉義,二人對於監護宣告權責不了解,不願意表示意見。相對人四姊表示聲請人、相對人有賭博習慣,且聲請人因時常與其他兄弟姊妹借錢,與其他兄弟姊妹關係疏離,對於監護宣告權責不了解,不願意表示意見;相對人長女即關係人許雅雯:27歲,目前在嘉義準備考試,對於監護宣告權責知悉,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第一次訪視關係人表示,相對人車禍後,聲請人對關係人提出支付相對人100萬元的費用(後告知訪視員聲請人對關係人表示相對人有積欠負債5、6百萬左右),怕聲請人的用途不是對相對人的最大利益,第二次電訪訪視關係人,詢問是否願意擔任相對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表示考量無需負擔相對人負債的狀況,願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次女:22歲,目前就讀嘉義之大學,對於監護宣告權責未完全了解,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因其表示,相對人車禍後,聲請人對其提出支付相對人100萬元的費用(為相對人負債及醫療費用),怕聲請人的用途不是相對人的最大利益,其表示因相對人負債大約5、6百萬,且相對人未盡到父母責任,不願意承擔其負債,故表示不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評估:相對人生活開銷由政府身障生活補助金及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已協助相對人接受專業醫療治療,顯示其家庭已具有足夠之社會資源使用能力,聲請人親屬與相對人關係疏離,從來沒有探視相對人等語,評估親屬支持系統弱,有苗栗縣政府身心障礙者聲請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在卷可憑。
(二)本院審酌,依前開戶籍資料及訪視報告所示,相對人無配偶,雖有子女及兄弟姊妹數人,惟與相對人少有互動,且其等皆居住於外縣市,表明無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姊,相對人車禍後,皆由聲請人負責其醫療、照護事宜,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許雅雯為相對人之長女,於訪視中表示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許雅雯之戶籍謄本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許雅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嚴小琪